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动产担保的优先受偿分析(一)

  发表时间:2016年11月13日  点击数:2157 次
作者:宁夏嘉宝信     文章来源:金融仓储理论与实务
    银行向企业授信,企业需要提供担保,其中重要形式之一是物保,银行因此获得担保物权,主要包括抵押权、质押权。当企业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违反约定时,银行有权向担保物有限受偿。银行为保证其担保物权的实现,将质押、抵押的动产交由仓储物流公司在仓储物流环节中进行控制。抵押区别于动产质押的显著特征在于,抵押的标的为不动产、不动产物权以及动产,且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,而动产质押的标的仅限于动产且必须转移标的物的占有。在实现的监管业务中,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种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时,存在优先受偿问题及如果融资人违约,作为担保物的动产能否及时变现以获取优先受偿等问题。

      一、     动产担保优先受偿顺序分析

    根据《物权法》、《担保法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,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存在以下几种情况。

    (一)多个抵押权并存

   《物权法》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,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,拍卖、变卖抵押财务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:

        1.     抵押权以登记的,按照等级的先后顺序清偿;顺序相同的、按照债权比例清偿:

        2.    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;

        3.     抵押权未登记的,按照债权比例清偿。

      (二)抵押权、质权并存

        1.抵押权和质权先后设立的情况。

      (1)质押在先,抵押在后。

         质权成立在先,但后成立之动产抵押权已完成登记,由于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,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押,故先成立之质押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,质权先于抵押权受偿。若质押权未完成登记,质押权亦优先受偿。

   (2)抵押在先,质押在后。

        抵押权设立在先,但没有办理登记,质权于其后设立时,由于质权的特征是转移占有,那么要确立“谁占有、谁受偿”的原则,抵押权不能对抗质权,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;

        抵押权在先并完成抵押登记,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;

        质权人明知动产已设定抵押权,没有办理登记的,而与出质人在同一动产上继续设定质押关系的,系出质人与质权人恶意串通,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,其设定的质押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,抵押权人对抵押动产全部优先受偿。

    2.质权和抵押权同时设立的情况。质权和抵押权同一天设定,无法确定谁先谁后,且质权,抵押权都合法有效。在这种情况下,同时生效的质权和抵押权无强弱之分,同时设定效力相同,其权利受偿,按债券比例清偿。

    3.担保人恶意行为的界定。由于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时间是确定的,而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,担保人有可能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,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,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。对于恶意行为的界定,可以参考质押的过程是否合规,质押业务的开始须签订相关协议,并有质押交付占有相关单位和交付过程,后期也会质押及解押的相关凭证等资料,均可以提供相关时间上的证明,证明其真实性。由于这种界定的不确定性较大,可能会影响抵押的优先受偿,这是动产抵押业务发展速度慢于质押业务的原因之一。 后续连篇,请持续关注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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